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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时间:202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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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5〕4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和省级法规政策与技术标准的制定等工作。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保护规划的审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的申报、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专项评估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日常巡查、保护修缮与活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工作的开展。专项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专项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应当充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章  申报、批准与撤销
第七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与撤销,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的申报、批准与撤销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历史文化价值之一的市县、镇、村,可以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与海南古代、近现代或当代历史有直接和重要关联。在制度文明、农业手工业发展、商贸交流、宗教信仰、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军事防御等方面具有重要地位;
(二)展现海南历史文化、革命文化、海洋文化、民俗文化,以及全省人民走过的改革开放进程、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征程;
(三)与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工程相关;
(四)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建筑群、建筑物及其建筑细部反映经典营造法式和精湛的建造技艺,或能集中反映海南特色的传统建造技术;
(五)在营建选址、空间格局、肌理风貌等方面体现我国传统的选址和规划布局经典理论,或能集中体现海南地域特征、时代风格、特定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九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市县、镇、村须具备能够体现其历史文化价值的物质载体和空间环境,传统格局基本完整,构成历史风貌的街巷等环境要素是历史遗存原物,且现存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市县,其历史文化街区不少于1片或历史地段不少于2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少于10处,且保存状态良好。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的镇,其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总建筑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且保存状态良好。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村的村,其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总建筑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且保存状态良好。
第十条  属于下列类型之一,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文化、地域特征、建设成就,达不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且不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的地段可以申报历史地段:
(一)文化名胜类:依托自然环境、风景名胜发展形成,并具有一定历史文化标识和精神象征意义,包含人文景区、老公园、老广场、宗教场所等;
(二)纪念设施类: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具有一定的纪念、教育意义,包含重要纪念地、历史事件发生地、历史名人居住地、城址防御设施等;
(三)社会生活类:承载了一定时期的生活记忆和情感,具有一定的群体心理认同感或社会意义,包含老场镇、老街巷、近现代典型居住社区等;
(四)经济产业类:体现行业生产技术革新、贸易方式变化等历史发展特征,包含老厂区、老市集等;
(五)科技文教类:见证了一定时期科学、教育及文化事业产生、发展和变革,包含老校园、文化场所等;
(六)交通设施类:适应了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解决居民出行的各种交通方式,包含老铁路、老公路、老河道、古驿道、老车站、老码头渡口等。
第十一条  申报的历史地段须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保存有一定数量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环境要素或保留有城垣轮廓、历史轴线、街巷肌理等传统格局要素。
片状历史地段,其面积不小于1公顷;线状历史地段,其长度上不小于50米。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达不到文物标准但具有一定价值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其所在市县、镇、村一定历史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三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历史沿革、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地方特色、现状规模、保护范围、历史文化价值、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
(二)相关图表:包括位置图、现状图、保护对象的清单和空间分布图;
(三)保护措施:包括保护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专项保护资金保障计划、针对原貌保存、古建筑修缮、环境整治、公众参与等方面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具体办法;
(四)影像资料:包括能反映传统风貌的照片、视频等。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地段,由所在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后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历史建筑调查,经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同意后,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符合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条件而未申报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对符合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申报或确定条件而未申报或确定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或确定建议。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及社会公众也可以向所在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七条  因历史文化价值遭到严重破坏,已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地段由所在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称号,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除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编制。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二)保护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总体保护策略、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要求;
(五)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措施;
(六)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管控措施;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八)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市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文旅融合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草案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还须在完成省级审查后由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审查通过后,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30日内,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还须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备案。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审查通过后,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依据;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后,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三)因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五)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的;
(六)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空间信息应当及时纳入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除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  保护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或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市县或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制定年度计划,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和预保护制度。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经市县或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潜在保护对象,自确定之日起30日内启动价值评估,未完成价值评估前应当采取相应预保护措施,不得征收、拆除区域内的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
经评估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申报或确定条件的取消相应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措施,严禁违法违规拆除改造不可移动文物。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不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以假乱真,不破坏地形地貌、不砍老树,不破坏传统风貌,不随意改变或侵占河湖水系。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展保护提升项目建设时,应当按照留改拆并举、以保留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采用“绣花”“织补”等微改造方式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多元探索现代化生活和传统文化的有机结合,保护好传统文化基因,鼓励继承创新,营造历史文化与时代特色共生的海南城乡风貌。
第三十五条  大型交通设施、公路、铁路、地下轨道、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通讯管线、给排水、燃气干线管道等选线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确因工程技术原因无法避开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我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建筑间距、建筑退线退界、绿化、消防、节能、抗震等标准、规范执行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因保护规划实施确需依法征用土地、征收房屋的,以及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实施前可以举行听证,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对因保护规划实施确需搬迁的居民予以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价值的地理实体名称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风貌特征,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所在市县或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以外,已全部或部分损毁,无法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或经鉴定为D级危房,不具备修缮条件并有损毁危险的居民合法自建房屋,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可以在拆除前向所在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原址重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勘验、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并依据论证结果和各方意见决定是否启动房屋报建程序。必要时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重建后的房屋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管控要求,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风貌特征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活化利用实施方案,坚持以用促保,加强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充分展示历史文化特色,发挥使用价值,传承历史文化。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培育壮大地方特色文旅产业,推进品牌建设,加快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推动当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活化利用项目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利用进行统筹谋划。
第四十五条  鼓励市县人民政府探索活化利用底线管理模式,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活化利用正负面清单,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或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享受合理收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项目运营管理主体以保护传承为前提,通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公共空间开展创新活化进行经营创收。
第四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进行改造,融入现代生产生活。
鼓励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开展多功能利用,支持用于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社区图书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等,支持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中华老字号、海南老字号经营等,支持引入多种业态,包括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传统作坊、科技孵化、特色餐饮、特色零售、民宿客栈等。
第四十八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经营权托管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采用出租或经营权托管方式的,合同租期或托管期最长可为20年。
为了保护利用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收购历史建筑产权。
第四十九条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宣传,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挖掘文化价值背后的精神内涵。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思想学说、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传统医药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建立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测绘数据、利用情况、图片影像、相关研究成果和保护提升规划设计方案等信息。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鼓励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将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向社会公开,为组织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鼓励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统工匠培训、评价和备案管理制度,公布传统建筑营造和修缮技艺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修复修缮,展示、传习传统建筑营造和修缮技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市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产业融合、金融服务、人才引进等方面加强制度集成创新,研究制定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各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开展自评估,形成自评估报告,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各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情况组织开展省级评估,并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反馈评估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意见积极进行整改并报送整改结果。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专项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资源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依法编制、修改或者公布保护规划的,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